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LEV-113-壢簡-2026-2025030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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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梁渼澐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資料,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經查,原告尚有如附錄所示之資料未向本院提出,前經本院 以113年12月11日桃院雲民齊113壢簡字第2026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原告所列之被告,是否有因土地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有漏列當事人之情事,無從認定本件當事人是否已適格,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1.原告應具狀補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17號及桃園市○○區○○路0000號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2.原告應具狀補正桃園市觀音區草豊段371、373、623、625、76 0、864、868、869、882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3.請原告補正上開9筆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依上開共有人追加被告或聲明承受訴訟。 4.如共有人死亡,係起訴前死亡,請逕行撤回已死亡之被告並追 加繼承人為被告;如係於起訴後死亡,則應聲明承受訴訟,並均須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另查明有無拋棄繼承及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後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請追加繼承登記聲明,如無繼承人,則請提出已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5.追加或刪除被告,請勿更動原被告編號,請順序向後編號,並 於原有當事人後方備註即可,誤將原有之當事人刪除,避免編號紊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