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LEV-113-壢簡-2030-2024120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劉智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被告之住所地雖於桃園市龍潭區,為本院轄區,惟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頁)。本件原告之請求又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