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LEV-113-壢簡-2033-202501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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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劉OO 被 告 徐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家暴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徐OO為姊弟,訴外人徐OO與原告為 夫妻,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在其等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居所,因故發生口角而拉扯,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摑掌被告、原告巴掌,原告掐住被告頸部並拉扯,其後訴外人徐OO返家後知悉原告遭摑巴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掌被告巴掌,致被告受有雙臉頰挫傷、前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左臉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合稱系爭傷害事件),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先動手的,因為我將小孩托給媽媽照 顧,才會常常看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審簡字第 9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5,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定讞,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訴外人徐秉睿之供述、驗傷診斷書、錄音檔及譯文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兩造未就系爭傷害事件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摑掌致生系爭傷害之行為,被告本件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衡情精神必遭受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審酌參與系爭傷害事件人員即兩造、訴外人徐秉睿之親屬關係,及事件發生過程,傷害方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之起因、過程、方法及原告所受傷勢,暨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社服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被告自陳為二技畢業,從事房仲業,每月薪資約5萬元(本院卷22反),及兩造於112年度之所得暨財產資料(因兩造為親屬關係,其等所得暨財產資料應予以隱密,資料詳卷附個資卷宗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難准許。至被告遭原告毆打部分,因被告已另行對原告、訴外人徐秉睿提起民事訴訟,本院無須審酌此部分情節,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附民卷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