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LEV-113-壢簡-2037-20250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宋鳳珠 訴訟代理人 邱冠樺 被 告 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新臺幣2萬3,497元及 其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債 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3592號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或否認系爭本票3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 有部分為伊所簽發並加蓋指印後交付,但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擅自填寫年利率部分,然系爭本票卻遭被告或第三人擅自填寫16%之非伊同意或授權之年利率,應認系爭本票已經變造而為無效票據。 ㈡縱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亦分次清償被告本金部分達16 萬元,僅餘34萬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 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僅34萬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經簽有授權書,授權我 可以寫金額、發票日及其他事項,我於112年12月12日匯款給原告50萬元,後原告匯款16萬元稱要還本金,我也不同意,借錢哪有沒有利息,且都約定好月息為4%,原告還從8月就沒有繳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其上所載有利息16%之部分, 則為被告所填載,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3592號本票裁定事件受理在案,並裁定裁准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592號本票裁定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此部分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既有原告之署名,並押有原告之指印,且該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亦填載完備,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授權被告填載利息部分等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尚未填載利息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9頁)欲證明伊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利息,並主張被告應對票據成立之積極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等語,與上開揭明票據舉證責任之分配,已有未合,且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通訊軟體之LINE對話紀錄,即可見原告回應被告催繳訊息時,自行表示:月息4分,每個月2萬元,最近比較緊難負擔,這1、2個月,朋友錢還伊,一起算,律師說伊已經給付被告16萬利息,年利48%太重了,可以抵被告很久之利息,請少算些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兩造最初約定之月利率應為4%無誤,週年利率高達48%(計算式:4%×12=48%),然民法第205條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被告於系爭本票填寫週年利率16%,以避免系爭本票與民法之規定相違,亦屬合理,然據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解惑上開可疑之點,更無從認定原告業盡系爭本票未授權被告填載利息之舉證責任,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惟查,關於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由原告向被告借款50 萬元,約定月息4%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可據以原告上開所提系爭本票影本、兩造間對話紀錄憑斷,其中,兩造間約定借款之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48%計算部分,其中,逾週年利率16%部分,雖屬無效約定,然系爭本票之利息載明16%,已如前述,此一記載,仍無如何違法之情形可言。至原告固主張伊已清償被告16萬元等語,然據原告所提出匯款紀錄截圖之所示,分別於113年3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6日匯款2萬元、2萬元、2萬元、4萬元予被告等情,有上開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惟共計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4萬=10萬),而非原告所陳16萬元,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民法第323條本文亦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到期日既為112年12月11日,自其翌日起算利息,算至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應已累積利息約為7萬6,503元,加上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共計57萬6,503元(計算式:50萬+7萬6,503=57萬6,503),扣除原告所償還之10萬元後,應餘47萬6,503元尚未清償(計算式:57萬6,503-10萬=47萬6,503),從而,僅能認為系爭本票對被告之本金債權僅有2萬3,497元不存在(計算式:50萬-47萬6,503=2萬3,497),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所提備位聲明所示之內容,尚與其先位聲明所示之 內容相類,亦即由本院認定先位聲明所指如何之債權範圍不存在,即可符合原告訴訟上之請求,而無審酌本件備位聲明之必要,應認本件先備位之主張要非合法,爰無復審查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本件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宋鳳珠 民國112年12月1日 新臺幣50萬元 民國112年12月11日 備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