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LEV-113-壢簡-2042-202503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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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廖有添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 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27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得以改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某分行開通其名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因此而將每日轉帳限額提高至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譜,再於111年7月10日至11日間,由詐欺集團成員或自己以網銀線上設定多達31組之約定轉帳帳號(其中多達7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三層洗錢帳戶〈尚不計入未經檢警清查之其他第一層帳戶轉進被告帳戶之其他鉅額贓款,再經由被告帳戶洗出至其他約轉之第三層帳戶〉,見下述),復於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26日某時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雨欣」、「佳盈little fairy」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林書羽臺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匯386,793元至「中信帳戶」,復於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19分許轉匯388,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能力賠償,等出獄後才能賠償原告,對於 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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