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LEV-113-壢簡-2046-202412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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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彭昌平 被 告 傅庭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不詳」之人,係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已悉該車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傅庭瑄(起訴狀誤植為傅庭瑄)本人,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亡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