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LEV-113-壢簡-2052-202503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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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春、江〇〇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調取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具狀檢附該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更正正確之被告姓名及住址,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被告姓名及地址記載不完全,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若原告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乙○○、甲○〇,其中,甲○〇 為何許人,須待原告向地政機關調取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能明悉,現為本院所無從得知,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然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