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LEV-113-壢簡-2056-2025030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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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葉進生 吳秀菊 被 告 楊盛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盛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葉進生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葉進生關於機 車修復費用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葉進生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刑事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葉進生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機車修復費用,原告葉進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葉進生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葉進生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葉進生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葉進生關於機車修復費用之訴。 三、另查,原告葉進生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 權人,應一併補陳債權讓與證明書到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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