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LEV-113-壢簡-2058-202503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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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林振良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4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54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4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梅山東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右轉往梅山東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肇事路口時始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9萬元、就醫交通費3,840元、看 護費4萬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初判表可知原告於事故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之過失,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怡仁、天成醫院所生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東廣中醫診所所生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就醫交通費部分,不爭執;看護費部分,對於看護日數(17日)不爭執,但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須全日專人看護,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手術後休養2週等語,且原告未提出此部分損失之相關證明。況原告係以承攬工程為業,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其神智尚清楚,應認仍具有經營管理及調度能力,是其原有工程合約未執行與本件事故無涉。又倘原告有商業機會損失,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在可請求賠償範圍之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第7款亦定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於肇事路口30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即切入外側車道,亦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相關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至35頁、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9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住院等醫療費用合計為7萬2862元,有怡仁醫院、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3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3,84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共3,840元,業據其提出大都 會車隊車資試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3.看護費4萬25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2年7月5日 至7月7日)及出院後2週(合計17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4萬2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據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有記載「住院3日」、「需專人照顧2週」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卻未記載上開期間原告究係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天成醫院後,該院以114年2月14日天成祕字第1140214004號函表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照顧係為全日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部位、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內容及上揭醫院函覆,認原告於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2週(合計17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4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17=4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起訴日止(即113年4月25日)共 休養9個月又22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等情,雖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手術後休息2週」、「左手不宜搬重物12週」(合計為14週即98日),而原告就請求超過98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98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自營磁磚鋪設及泥做之工程行,並因本 件事故受有上揭不能工作損失,在不審酌逾時提出的資料之前提下(參下述理由第五點),卷內無任何工作及收入證明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自營磁磚鋪設及泥做之工程行一節為真。而原告屬有勞動能力之人,故原告至少具有謀得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8萬624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0×98日=8萬62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初判表記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行車間距等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可知,當肇事車輛開始自中山路中間車道右轉時,系爭機車(位於中山路外側車道)已駛至肇事車輛之右後側,兩車間隔接近,而當肇事車輛甫切入外側車道時,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上開期間僅1秒(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難認原告斯時可得預期肇事車輛會貿然右轉切入其行向車道(即中山路外側車道),衡情原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車禍前我從醫院離開要載我媽媽回她家,因為我媽媽身體狀況不好,我心情很沮喪、有點恍神,當行駛到車禍地點時,我想到要右轉,不記得有沒有先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時恍神,未提前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又未禮讓直行車,自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又初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初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35萬5442元(計算式:7萬 2862+3,840+4萬2500+8萬6240+15萬=35萬544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25日起訴,經兩造書狀交換,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諭知兩造庭後如有證物及書狀整理,請於下次開庭2週前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寄送給對造,如逾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失權效,而原告係委任律師到場,自難推諉不知。惟原告未於本院114年3月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2週前提出,而係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後附有工程行名片、工作證明書、存摺明細、醫療費用單據及明細、修車估價單等影本),若准許提出,顯將延滯訴訟,被告亦無法即時為答辯,有礙其防禦權,且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違反適時提出之要求,參照首揭規定,本院自應駁回,毋庸加以斟酌。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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