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LEV-113-壢簡-2060-20250227-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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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曾義麟 葉夙芹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楊子儀之年籍資料,而起訴狀雖 記載被告楊子儀之住所為「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18樓之1」,惟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楊子儀」之戶籍資料,均無設籍於上址者,且本院前對上址寄送調解通知書,遭上址大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我國名為「楊子儀」者眾多,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