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LEV-113-壢簡-2061-202503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彭月嫦 訴訟代理人 賴宏榮 被 告 蔡奇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2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6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於當日8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大觀路2段與忠孝路丁字岔路口時,見右前方有訴外人謝睿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輛直行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直行超越上開貨車,適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未與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上開貨車,兩車車體因而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296元、就診交通費用5,420元、醫療雜支費用7,030元、親屬看護費用192,000元(每日2,400元,共35日全日及12週半日)。又原告事故前為家管,平時工作內容為協助家事勞務、照顧孫兒,卻因上開傷勢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以112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受有105,600元之薪資損失,併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精神慰撫金,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67,563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37,78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296元、就診交通費用5, 420元及醫療雜支費用7,030元等費用均不爭執,然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逾住院5日及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外之期間,未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應屬無據;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因其自承平時僅管理家務,生活所需係由親屬供養、給予家用,故認應無客觀之工資損失,請求亦無理由;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計算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比例百分之50,及扣除其已領取之理賠金,其請求損害賠償逾54,170元部分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部桃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37頁、本院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及雜支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5,296 元、就診交通費用5,420元及醫療雜支費用7,030元,有其提出之部桃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線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9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均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小計107,746元(計算式:95,296+5,420+7,030=107,74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8日至112年3月12日住院5日接受左 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出院後16週(即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12週)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休養與專人看護繫屬二事,醫囑既僅記載針對原告住院5日及出院後後1個月期間有受專人照顧之需,原告復無提出延長受看護期間必要之客觀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擅認原告自行主張逾醫師認定35日期間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應認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日數應為35日。而原告由親友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4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費用77,000元(計算式:2,200×35=77,000)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家管,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後,需休養4 個月不能從事工作,依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5,600元等語,惟為被告執前詞抗辯。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是否造成從事家管之工作收入減少,或其子女因此短少給付之家用金額為多寡,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逕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接受復位內 固定手術住院5日,出院後更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至112年6月間,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個資卷及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746元( 計算式:107,746+77,000+150,000=334,746)。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而依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兩造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主因」乙節,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而兩造同意依上開鑑定意見作為本件事故責任判斷依據(見本院卷第27頁)。則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167,373元(計算式:334,746×0.5=167,373)。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563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被告均未爭執(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810元(計算式:167,373-67,563=99,81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