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LEV-113-壢簡-2062-20250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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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3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原告起訴未列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其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二、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固載新臺幣148,100元等 語,惟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計算依據各為何,又縱認訴之聲明第2項所列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然各款金額相加仍與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金額不符,本院實難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另訴之聲明第1項亦未敘明請求利息為何。原告應於重新提出之書狀中補正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據。 三、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640號宣示筆錄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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