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LEV-113-壢簡-2066-20241226-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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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陳萬利 被 告 潘頴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路000號5 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7,1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查;另原告亦主張被告積欠租金51,986元。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房屋之價額及主張積欠租金價額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99,086元,應徵2,1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12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地址與原告同)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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