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LEV-113-壢簡-2068-202501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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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賴OO 被 告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家暴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原告住處內,被告因不滿原告長期拒絕其探視子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傷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胸抓傷、左上臂抓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以:我承認可以賠償 原告醫藥費,但當時我回去只想看兒子,原告抓著兒子不放,是原告先動怒,用身體撞擊,使我往後跌坐,我沒驗傷,1個月才康復,我只想陪著兒子長大,做一個母親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 第93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6,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定讞,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驗傷診斷書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兩造未就系爭傷害事件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抓傷之行為,被告本件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衡情精神必遭受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審酌參與系爭傷害事件人員即兩造為配偶關係,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之起因、過程、方法及原告所受傷勢,暨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原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從事食品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家中及美容工作(本院卷26反),及兩造於112年度之所得暨財產資料(因兩造為配偶關係,其等所得暨財產資料予以隱密,資料詳卷附個資卷宗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難准許。至被告抗辯其先遭原告用身體撞擊,往後跌坐等情,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附民卷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