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LEV-113-壢簡-207-202411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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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劉萬圻 被 告 林珮蓉 邱雅婷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2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2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12年8月6日16時1 9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與中華街口處,屬支道車卻未禮讓當時為幹道車而由伊駕駛訴外人集中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集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過失碰撞B車,導致B車毀損,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並經鑑定交易價額減損6萬元,而由伊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嗣經集中公司將上開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另於該B車修復期間受有3萬1,568元之營業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6,568元。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無法證明B車車主為集中公司,且亦未 證明原告已受讓B車之所有權,且原告與有過失,據以雙方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原告應承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應加計B車之折舊金額後僅剩餘2萬4,57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僅有6萬1,071元。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A車修復費用4萬7,300元之損害,加計上開原告之過失比例後,應以2萬3,650元主張抵銷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如果要賠償,A車受損也很嚴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 ㈠被告乙○○未領有駕照,於112年8月6日16時19分許駕駛被告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與中華街口處,屬支道車卻未禮讓當時為幹道車而由原告駕駛之集中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因此過失碰撞B車,導致B車毀損。 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B車受損送修,有16日不能營業,依 據每日營收1,973元,共計受有3萬1,568元之營業損失。 ㈣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其交易減損價額為 鑑定,事故前B車價值為35萬元,修復後價值為29萬元,共受有6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原告為證明此,並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為必要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是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前段、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之所有權人於明知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汽車出借與駕駛人駕駛該汽車違規行駛在公路,應認該汽車之所有權人對於駕駛人可能因對於駕駛汽車尚未熟練而導致行車風險之情事,有所預見,則駕駛人因該違規行為而導致之交通事故所由生之損害,汽車之所有權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A車是用我的名字所購買 ,我出借給被告即其母親乙○○時,被告乙○○有跟我說她還在考駕照,我知道她沒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可知被告甲○○將A車出借與被告乙○○時,對於被告乙○○尚未領有駕照之情事,應有所認知,卻仍容任被告乙○○駕駛A車上路,顯然對於被告乙○○可能因行車所生之交通危險有所預見,且依卷內事證無從判斷被告甲○○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將A車出借與被告乙○○,自當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B車之修復費用為何?是否應計算折舊?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修復費用等語,其中,B車之所 有權人為集中公司,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又觀諸原告2次分別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在第1次提出之資料中,已可見讓與事由係以本件與被告交通事故之緣由而提出,僅係交通事故之日期誤載為原告之出生日期,而第2次提出之資料,則將讓與標的誤載為車行債權等情,有112年11月10日及113年4月9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77頁)在卷可查,而上開第2次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詢問原告第1次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是否有誤後(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原告始行補正,則集中公司2次均願意在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蓋印,已足認集中公司確有將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所生B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自不應以原告對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有誤繕之情事,而認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為上開之主張,應具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本件交通事故由生B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則屬無據。 ⒉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所損壞,需支付11萬9,000元之修復 費用(包含工資5萬2,312元、零件6萬6,688元)等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工作傳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78至81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桃園交警大隊)113年2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5438號函暨函附現場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B車輛修復費用為11萬9,000元(包含工資5萬2,312元、零件6萬6,688元),已如前述,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6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204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5萬2,312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修復費用7萬1,516元(計算式:1萬9,204+5萬2,312=7萬1,516),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兩造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形,與有過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本院勘驗桃園交警大隊函附之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_0000000_(租10602)中正路與中華街口-1.中正路與中華街口(全)-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可見:B車自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至中華街交岔路口時,未減速,而與A車碰撞,左右晃動後於原地停止等情,有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在卷可查,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行車狀態、發生交通事故後車輛位置、兩造自述發生交通事故時之車速及發生交通事故前之避險措施、兩車碰撞後之受損狀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況及因素等情,有上開桃園交警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背面、第56至57頁背面、第59至62頁)在卷可查,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與有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相同,此有該鑑定會113年8月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599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被告則需負擔80%之過失比例,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5,267元((7萬1,516+3萬1,568+6萬+6,000)×80%=13萬5,267,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至被告乙○○辯稱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各半等語,實未慮及被告乙○○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因此,上開辯詞,無從採納。 ㈣被告乙○○主張抵銷之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1條前段及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為抵銷而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係指對全部債務發生完全絕對之效力而言,而不究各連帶債務人所應分擔之範圍論以各連帶債務人之免責範圍。 ⒉經查,A車所有權人為被告甲○○,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損 損壞,需支付修復費用4萬7,300元(包含零件7,500元、烤漆2萬2,500元、工資1萬7,300元),然被告甲○○已將本件交通事故A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乙○○等情,有大興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同意書、A車行照(見本院卷第72頁、第99頁、第10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A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7,300元(包含零件7,500元、烤 漆2萬2,500元、工資1萬7,300元),已如前述,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A車自出廠日113年7月,有B車行照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個資卷),然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6日,而從上開行照資料可知112年11月17日為指定檢驗日期,則A車出廠日期應容有記載錯誤,然為兩造所未爭執,但可認A車至少於111年11月即已出廠,而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9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另加計烤漆2萬2,500元、工資1萬7,30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修復費用4萬4,994元(計算式:5,194+2萬2,500+1萬7,300=4萬4,994)。 ⒋復兩造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A車上開修復費用應計算原告 之過失比例僅有20%,則被告乙○○所能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8,999元(計算式:4萬4,994×20%=8,99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又因上開被告乙○○主張抵銷之金額,對被告甲○○具有完全絕 對效力,因此,被告甲○○對原告之債務,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從而,依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扣除上開抵銷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6,268元(計算式:13萬5,267-8,999=2萬4,81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688×0.369=24,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688-24,608=42,080 第2年折舊值 42,080×0.369=15,5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080-15,528=26,552 第3年折舊值 26,552×0.369×(9/12)=7,3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552-7,348=19,204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0×0.369×(10/12)=2,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2,306=5,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