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LEV-113-壢簡-2072-20250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蔡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 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98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藉此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3時42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平台人員,向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5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