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LEV-113-壢簡-2076-20250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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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陳允柔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9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製球棒砸向伊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並將系爭車輛輪胎戳破後,旋駕車離去。嗣返回現場,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操你媽、幹你娘」(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辱罵伊。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700元(含拖吊費用1,200元)、拖吊費用3,2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5萬元及精神上損害10萬元,合計共19萬3,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與原告間有金錢糾紛,伊不會無故找原告麻煩 ,另原告於刑事案件中稱與男朋友無聯繫係偽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陞合汽車行汽車拖吊簽認單(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製球棒砸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並戳破系爭車輛輪胎,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4萬7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觀諸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頁)並未分列零 件、工資費用多寡,衡諸常情,零件及工資比例應以1比1計算為適當。又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費用中包含拖吊費用1,200元,然拖吊費用非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應於計算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工資比例中扣除。是扣除拖吊費用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萬9,500元,復依前開說明計算,系爭車輛零件及工資應各為1萬9,750元【計算式:4萬700-1,200=3萬9,500、3萬9,500/2=1萬9,750】。而系爭車輛係103年12月出廠(見個資卷)迄至112年9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75元,加計工資1萬9,750元及拖吊費用1,2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萬2,925元【計算式:1,975+1萬9,750+1,200元=2萬2,92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3,200元   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戳破輪胎而無法正常行駛,確有以拖 吊車運送至維修廠估價、維修之需求,並據原告提出112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陞合汽車行汽車拖吊簽認單(見本院卷第9、10頁)為憑。惟揆諸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頁)業已將112年9月27日之拖吊費用計入車輛維修費用,而原告於車輛維修費中亦未將該拖吊費用剔除,是原告再請求112年9月27日之拖吊費用1,200元,即屬重複請求。從而,扣除112年9月27日拖吊費用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000元【計算式:3,200-1,200=2,0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5萬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固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營 業損失,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而本院於寄送開庭通知時併請原告於開庭前5日內補正營業需使用系爭車輛及營業損失計算之相關證據資料,此有送達證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惟原告迄至11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補正,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未補正係因時間太長,沒有辦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精神上損害1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從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以觀,被告係無端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口出系爭言論,雖被告以兩造間有金錢債務糾紛為抗辯,然尚無從作為辱罵他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從而,原告因被告口出系爭言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及第29頁,個資卷)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2萬2,925元、拖吊費用2,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合計共2萬6,925元【計算式:2萬2,925+2,000+2,000=2萬6,92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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