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LEV-113-壢簡-2079-202503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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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周珮如 被 告 葉任謙 上列原告因被告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91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46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桃園市○○區○○街00號「陽光學苑社區」 同棟大廈之鄰居,兩人分別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及4樓。原告因被告家中時常傳出幼童奔跑叫跳之聲響,多次透過所屬「陽光學苑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向被告反應,請其改善,但成效不彰,然原告此舉已令被告甚為不滿。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2時30分許,又向「陽光學苑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反應被告家中發出惱人聲響,請管理委員會處理,否則自己將報警處理,被告得知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憤而前往原告住處門外,在該大廈4樓之公共空間,接續用台語以「臭機掰」、「破麻」、「死破病」、「幹」、「肖查某」、「臭俗辣」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罵原告,但慰撫金請求太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原告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認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原本是安親班老師,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個資卷),並參以被告所為實際加害情形,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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