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LEV-113-壢簡-2081-202503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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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黃邱千枝 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被 告 林美含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1,6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未注意站在上址路邊之伊而與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987元、看護費用19萬2,500元、救護車費用3,650元、回診車資1萬1,375元及雜費2,442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天成醫院及祐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看護費用部分就1萬8,500元範圍內不爭執,然其餘173日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方來車之過失,是兩造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負5成肇事責任,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萬2,981元,該部分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1321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21、24至2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言時辯論期日自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顯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實現之,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6萬9,98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3、44、47、48頁)在卷可參。觀諸113年1月5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112年12月20日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皆記載診斷證明書費用,惟綜觀卷內均未見該2日診斷證明書,且原告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112年2月20日天成醫院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難認診斷證明書費用係本次交通事故之必要花費,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共120元,應予剔除。是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120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萬6,447元【計算式:6萬6,567-120=6萬6,447】。 ⑵原告主張因入住日照中心需體檢而支出體檢費用1,500元,並 提出祐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為憑。審酌原告需全日專人照顧,日間當有入住日照中心之需求,是原告為入住日照中心支出體檢費用,自屬必要醫療支出,是原告請求體檢費用,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復健需求,並提出金色年 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收據(見本院卷第49、49之1頁)為證。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進行手術治療,術後當有復健之必要,再酌以原告年歲已高,復原力較差為改善傷情,亦有復健之需求,是原告請求復健費用,為有理由。 ⑷準此,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9,867元【計算式 :6萬6,447+1,500+1,920=6萬9,86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至被告前開所辯,業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診斷證明書在案(見 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3至44頁),是此部分辯詞 ⒉看護費用19萬2,5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有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亦與常情相符,應屬適當。至被告抗辯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45萬元【計算式:180×2,500=45萬】,而原告僅請求19萬2,500元,其請求自屬有據。 ⒊救護車費用3,650元部分: 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與所提之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見 本院卷第50頁)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回診車資1萬1,3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回診而支出車資1萬1,37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51、52頁)等件影本為憑。然依原告所提單據,車資費用合計僅1萬775元,且揆之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搭乘日期係112年1月12日,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期日,難認此車資係本次交通事故之支出,是該費用1,800元應予扣除。是扣除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金額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975元【計算式:1萬775-1,800=8,975】。被告雖爭執原告未提出與車資收據日期相同之回診醫療單據,然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所載回診日期,與計程車乘車證明及乘車證明日期(見本院卷第51、52頁)均相符,是原告請求其餘車資費用8,975元,當屬有據。 ⒌雜費2,442元部分: 雖被告就雜費2,892元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惟細審原告所提雜費單據中包含唯美小吃店之餐食收據(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餐食費用屬日常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循此,扣除唯美小吃店之餐食收據35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407元【計算式:2,442-35=2,407】。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被告違規情狀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與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42萬7,399元(計算式: 6萬9,867+19萬2,500+3,650+8,975+2,407+15萬=42萬7,399)。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復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係站立於路邊遭被告撞擊,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行動狀態係步行中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已與原告主張相左,且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系爭機車行駛於育樂路中間略微偏右側,往中園路方向直行,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位置係育樂路左側乙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8頁)可查,殊難想像被告直行時,僅因看見站立於路邊之原告即驟然向左變更系爭機車行進,而認當時原告應有穿越道路之行為,而該路段並無號誌,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綜以上述分析及警方函復之卷證,應認原告穿越道路時,並未小心迅速通行,而與有過失。審酌兩造違規情節,及原告僅為用路人,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0%,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則計算上開兩造間之過失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8萬4,659元(計算式:42萬7,399×90%=38萬4,65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惟查,被告主張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萬2,981元,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2萬1,678元(計算式:38萬4,659-6萬2,981=32萬1,67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萬1,678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