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LEV-113-壢簡-2083-202503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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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 告 李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73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及111年3月28日向原告 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3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3年,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未依約攤還借款本金,故均視為到期,本金尚餘107,173元,而被告應自上次收息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兩造借據約定給付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 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工紓困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放款戶資料、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台幣歷史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向被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00,604元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3.59% 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0.37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3.72%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744%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 附表二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6,569元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2.095% 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 0.2720% 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 2.72%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40%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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