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LEV-113-壢簡-2084-20250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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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姜文伶 被 告 陳虹儀即恩恩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虹儀即恩恩小吃店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並約定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借款利息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9%計算,其餘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55%計算。雙方亦約定借款前12個月,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至113年6月6日後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伊12萬6,778元(本金11萬8,243元、利息1,676元、違約金4,859元及執行費2,0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77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6日借款50萬元,自110年3月28日 起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55%計算。雙方亦約定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6日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攤還時,另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據)、原告公司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公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及金額若干? ⒈利息起算日 觀原告所提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請求總金額12 萬6,778元,業已包含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利息1,676元。原告既已將利息截算至同年12月2日,當不得再請求上開期間之利息。循此,原告僅得請求自同年12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⑴違約金 ①按系爭契約書第2條3項前段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 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頁)。 ②依原告所提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係以本金11萬8 ,243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違約金;惟依前開約定,逾期6個月內違約金應以約定利率10%計算。兩造約定借款利率係以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55%計算,而113年3月27日後之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係1.72%,此有中華郵政公司儲匯消息截圖在卷可參,加計週年利率1.155%為2.875%【計算式:1.72%+1.155%=2.875%】,是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2.875%,則逾期6個月內違約金之利率即為0.2875%【計算式:2.875%×10%=0.2875%】。 ③經查,原告自陳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6日止(見本院卷第 4頁反面),是113年6月款項業已清償,則下期應償還日係同年7月6日,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應自113年7月6日起算。而原告請求總金額12萬6,778元,業已包含自113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違約金4,859元,然依前開說明,以本金11萬8,243元,按週年利率0.2875%計算自113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違約金僅為140元,是原告得請求113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違約金僅14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既已將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部分截算至12月2日,當不得再請求上開期間之違約金。循此,就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自同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按約定利率10%,而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④從而,原告得請求自113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違約 金14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按約定利率10%,暨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⑵執行費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觀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至14頁)均未見有關 執行費之相關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兩造既未就執行費為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本金11萬8,243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 年12月2日止之利息1,676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違約金140元,合計共12萬59元【計算式:11萬8,243+1,676+140=12萬5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5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 附表二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2萬59元 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 按約定利率10% 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