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LEV-113-壢簡-2091-2025010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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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葉勝程 被 告 林壽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繳至民 國113年1至2月份,113年1月30日最後一次見面,被告未收錢走掉,我手機3G系統要付錢,被告女兒生氣拉走被告,對方沒有盡實照約,認為我欠租,我沒有要欠,43萬元付過租金,說我欠的錢數目不符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78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倘執行名義為法院之確定判決,因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則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能以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而不得事後再執該判決確定前所得主張,卻為既判力所遮斷之事由據為爭執。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即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前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壢 簡字第765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受理,嗣於113年9月5日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即原告應遷讓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被告於判決後即持前案事件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前案 事件判決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有前案事件判決、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原告於113年12月2日以前述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需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顯然為前案事件判決成立前之事由,而非前案事件判決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又系爭事件判決為命原告給付之確定判決,已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前案事件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以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原告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確認前案事件判決所在債權不存在,在法律上洵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