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LEV-113-壢簡-2100-20250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劉鑫娜 被 告 温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 32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6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0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旁銀河廣場,與伊因遛狗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又持安全帽朝伊丟擲,致伊受有左臉、左手肘鈍傷、左手肘擦傷及右臂鈍傷等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550元(包含自費藥膏1,500元)、車資4,345元之損害,並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529元,及精神上損害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3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又持安全帽朝伊丟擲等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分析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部分: 上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2,550元,包含急診醫療 費用1,050元,及自費藥膏1,500元,此固據原告提出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2頁)為證,然未據原告提出自費藥膏1,500元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核,且原告自陳此部分之證據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僅為1,0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車資之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受有車資4,345元之損害,固據伊提出金安心 計程車行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經原告自陳伊分別於112年6月3日前往看診,於113年1月9日前往與被告談和解,於113年2月29日開庭,113年4月16日去調解,因為不敢自己去才叫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其中,原告於112年6月3日,因看診而支付來回車資460元、480元,有上開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2收據分別所載目的地及起點,均為中壢分局,並非醫院,更與上開醫療受據所示看診日期即112年6月2日不符,而未能認定原告所陳為真實;再者,原告縱有前往和解、開庭、調解,然原告為實現其私法上之債權,而使用國家司法資源,其所耗費之司法成本,究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聯性可言,遑論為實踐司法資源而花費之車資,尤不能請求。準此,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毋寧以伊傷勢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及伊於國泰人壽個人查詢頁面所示投保薪資(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然觀諸伊所提天晟醫院於112年6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內容,其醫囑部分未見原告需要時日休養或有照護之需求,因此,無從認定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勢,有致不能工作之情形,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慰撫金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⑵經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致伊腿部瘀青,觀諸上開伊所 提之傷勢照片,可見有顯著之瘀青範圍,應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其痛楚非常人所能感受,而情節重大,是伊對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⑶是本院經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間互起口角,即加諸暴力於原 告之身體,而非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雙方爭執,殊不值鼓勵,顯見其侵權動機惡劣,併酌以上開原告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且感受無辜,兼衡兩造財產所得、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況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萬1,050元(計算式:1 ,050+3萬=3萬1,050)。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