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LEV-113-壢簡-2108-20250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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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陳威辰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2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 0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rc-代付」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許,提供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意將系爭帳戶供作「Marc-代付」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嗣111年9月25日某時許「Marc-代付」者以臉書暱稱「howong」與伊聯繫,以儲值款項並操作博奕帳戶後即可獲得操作費用,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5日19時23分許、同年10月12日17時43分、55分許、10月13日14時10分許、10月21日15時44分、55分、16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4,128元、2,093元、2萬元、3萬元、5萬元、4萬4,592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Marc-代付」者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Marc-代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2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已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9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兩造於本件刑案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被告所陳為真實,揆之前開說明,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內容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債權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產上損失,自非正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