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LEV-113-壢簡-211-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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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李貴蘭 訴訟代理人 林國塏 被 告 黃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2巷與長江路9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與訴外人李曉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搭載系爭機車之原告摔落地面,並受有左膝關節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18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醫療耗品、個人衛生用品、藥品)13,494元、看護費用243,000元、工作損失184,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在案,此有診斷證明書、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4至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105,184元等語,有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中美醫院繳費收據、英詮骨科診 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37至54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醫療耗品、個人衛生用品、藥品 )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轉診治療之救護車車資、回 診車資,及術後臥床期間所需成人尿布、3M免縫膠帶、 牛奶、手套、牙刷牙膏漱口組、臉盆、清潔棉花棒及個 人衛生物品費用,共計13,494元等語,並提出飛龍救護 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藥妝店發票等 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5至81頁)。然查,回診車資部 分,經本院核對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計程車乘 車證明,除112年3月30日外,其餘乘車日期皆非原告回 診日期;術後臥床期間所需物品部分,審酌原告傷勢部 位,除碘藥水、棉棒、食鹽水外,其餘物品是否為治療 原告傷勢所必要或因傷勢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尚非無 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3,863元【計算式:救護車車資2 ,900元+計程車車資(90元+95元)+碘藥水252元+食鹽水2 40元+棉棒(40元+54元+12元+100元+80元)=3,863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 ⑵原告雖主張依醫囑指示,其需專人看護與休養復健3個 月(即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上開期間共計90 日,每日以2,7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43,000元等語 。然查,上開診斷證明僅略以「病患於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顧……病患需續休養復健3個月」等內容,尚難認 原告於出院後,身體活動仍受上開傷勢影響,而有他 人看護協助之必要。又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 之勞力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 用之損害,惟因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其所 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 費用,是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為當。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9,600元【計算式:1,200元 ×8日(住院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8日)=9,600 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稱其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達7個月,依112年行政 院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受有184,80 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然而,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本應負擔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即明。又被害人受傷後,雖經醫囑建議須 休養一定期間,仍囿於經濟所需、工作要求,或害怕工 作不保因而帶傷上陣之情形,本非少見,此等情形,被 害人所受身心煎熬固較在家安心養病者為重,而可納入 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情況,但被害人倘仍因此領取薪資收 入,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存在;再者,被害人受傷後, 縱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定期間,但現今社會本非人人均 有正常工作並因此可領取薪資所得,且有正常收入者, 因傷休養期間,僱主仍願意給予薪資補償之情況,業非 罕見。因此,被害人受傷欲向加害人請求休養期間不能 工作之損失者,自當證明其有因傷休養之必要、在職收 入及請假情形,並須證明被害人確實因傷致有原可領取 之薪資、收入遭扣除或未能領取等情況,尚無從僅以醫 生囑託建議須休養相當期間,即謂被害人得以基本工資 換算請求加害者賠償。經查,被告未能提出其於此期間 內,確實因傷導致原有收入所得因此未能領取之情況, 徵諸前載說明,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 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5,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3,647元【計算式 :105,184元+3,863元+9,600元+75,000元=193,647元】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8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