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LEV-113-壢簡-2111-202502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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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卓美慧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林振通 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振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定曄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8988元,及被告林振通自民 國113年1月24日起、被告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17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3萬898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振通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林 振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一),追加被告林振通之僱用人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輝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9618元,及被告林振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榮輝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㈠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之同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追加被告榮輝公司,並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振通受僱於榮輝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被告 林振通於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被告榮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執行職務,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向平面道路往大潭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向平面道路與仁愛路1段路口時,本該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外傷性牙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側向脫位及牙根斷裂、上顎右側側門齒側向脫位及牙根斷裂、上顎右側犬齒側向脫位、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齒脫落、上顎側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6132元、就醫交通費用6萬1750元、親屬看護費用1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8,03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萬6700元,且因牙齒受有系爭傷害,後續有矯正及植牙之必要,故預為請求齒顎矯正費用16萬元及植牙手術費用43萬9500元,原告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林振通賠償135萬9618元。又被告林振通係受僱於被告榮輝公司而駕駛肇事貨車,是其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榮輝公司為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9618元,及被告林振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榮輝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㈠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牙齒矯正及手術費之賠償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且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須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鑑定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計程車資試算表、齒顎矯正費用估價單、植牙預估費用明細表、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54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卷宗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3至23頁),且被告林振通因本件事故所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林振通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振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貨車為被告榮輝公司執行職務,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35萬9618元元,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1、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牙齒矯正 及手術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6132元、就醫交通 費用6萬1750元、親屬看護費用1萬7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036元,且因牙齒受有系爭傷害,後續有支出齒顎矯正費用16萬元及植牙手術費用43萬95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計程車資試算表、齒顎矯正費用估價單、植牙預估費用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4萬6700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為 據(見附民卷第54頁正反面),觀諸上開故價單修繕金額最後一項記載「總工資7,600元」,可知系爭機車維修費之工資為7,600元,其餘3萬9100元零件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而系爭機車為107年2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時,已使用逾3年,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3萬910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3,910元(計算式:3萬9100×0.1=3,91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6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1萬1510元(計算式:3,910+7,600=11,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林振通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02萬4428元(計算式:1 2萬6132+6萬1750+1萬7500元+8,036+16萬+43萬9500+1萬1510+20萬=102萬4428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8萬544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3萬8988元(計算式:102萬4428-18萬5440=83萬898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林振通、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㈠係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榮輝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振通、榮輝公司分別自113年1月24日、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