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LEV-113-壢簡-2112-202503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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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魏明斯(NGAI CECILIA YUN TAI)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林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9,700元、新臺幣48,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每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迄今尚積欠169,700元未返還。又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記載,被告若未依約履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故被告應就原告支出律師費48,000元負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乙方若未依本契約書履行債務時,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所積欠之債務外;甲方亦得向乙方請求因乙方未依約定履行債務時,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契約第5條亦約定明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摺存款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償還之借款169,700元及律師費用48,000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9,7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有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11年7月14日、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未於約定清償期限還款,當應於111年7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48,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