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LEV-113-壢簡-2113-202503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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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李泰然 被 告 呂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0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跨越車道劃設之雙白實線之過失,碰撞適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500元(其中零件35,500元、工資5,000元)、交易價值減損140,000元、車輛鑑價費2,000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此部分已當庭捨棄)、維修期間16日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失21,925元等損害,上開金額共計為209,425元,嗣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將本件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業、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40,500元(其中零件35,500元、工 資5,00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5月乙節,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29日止,已使用1年6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5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工資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20,582元範圍內(計算式:15,582+5,000=20,582),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2年10月之價 值約420,000元,惟經中古汽車行計算僅餘280,000元之賣價,系爭車輛因事故折損140,000元之交易價值乙節,此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21日函、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合計142,000元(計算式:140,000+2,000=142,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經其為捨棄(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事故後耗時16日維修,原告在此期間無法載客營業,損失薪資收入21,925元,有其提出之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地區分中心112年11月2日函、修車證明書、維修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26頁、第31頁)。查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故因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而觀以原告所提維修單據,所載維修日數與其前述相符,復參原告所提上揭函文,其上記載桃園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634元,是原告主張16日營業損失應為26,144元,其僅請求21,925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507元( 計算式:20,582+142,000+21,925=184,507)。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然原告自承其亦有向左偏行,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觀以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卷附之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證物袋),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然僅跨壓於雙白實線上,未侵入原告行駛之右側即外側車道,其為直行車依法本享有路權,而原告為閃避等待右轉之前方車輛,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左方車道即內側車道來車狀況,即貿然向左偏行並跨越雙白實線突入內側車道佔用行車空間,而致與在內側車道中沿雙白實線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肇事車輛碰撞,其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重。是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73,803元(計算式:184 ,507×0.4=73,802.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00×0.438=15,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00-15,549=19,951 第2年折舊值    19,951×0.438×(6/12)=4,3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51-4,369=15,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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