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LEV-113-壢簡-2114-202502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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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鄧微微(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妤(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妘(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盛(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受陳俊豪生前委任) 被 告 廖文毅 曹孝立 榮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595元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文毅、曹孝立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文毅、曹孝立如以 新臺幣47萬6,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 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後原告陳俊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1月19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復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俊豪於114年1月1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鄧微微、陳佳妤、陳佳妘、陳彩盛4人,其等4人以114年2月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其等4人承受訴訟(卷75),並由本院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寄予對造。因此,本件原告陳俊豪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鄧微微、陳佳妤、陳佳妘、陳彩盛承受訴訟,自不待言。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廖文毅、榮園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卷4),迭追加曹孝立為被告,並減縮利息部分,變更後聲明:「㈠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榮園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2,59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卷41、72反),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曹孝立,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曹孝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文毅於112年8月13日上午8時58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從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一段左轉往中北路二段行人穿越道行駛時,本應停讓行人始得經過,竟未停讓行人先行,不慎撞上於綠燈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陳俊豪(下稱系爭事故),使陳俊豪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陳俊豪受有醫療費用11萬5,620元、看護費用24萬元、薪資損失8萬4,48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總計94萬100元之損害,扣除已請領強制險6萬7,505元,尚有87萬2,595元之損害,而被告曹孝立將系爭計程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廖文毅使用,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榮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盡管理監督之責任,任由其旗下司機即被告曹孝立將車輛交付給無駕照之人即被告廖文毅使用,被告廖文毅與被告公司成立事實上的僱用關係,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外觀亦顯示被告廖文毅所駕駛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名下,故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7萬2,595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文毅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沒有意見,陳俊豪之 配偶有講若保險公司可以認定,就依保險來理賠,保險公司有賠陳俊豪6萬7,000元,又陳俊豪請求金額太高,且他都沒有在上班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公司則以:被告曹孝立有與伊簽立靠行契約書,且有約 定若將計程車交付他人輪替駕駛必經伊同意,然被告曹孝立未經伊同意,將系爭計程車交予未具有效駕照資格被告廖文毅使用發生系爭事故,致保險公司核定不予理賠,非伊所能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曹孝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文毅於112年8月13日上午8時58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即系爭計程車),從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一段左轉往中北路二段行人穿越道行駛時,本應停讓行人始得經過,竟未停讓行人先行,不慎撞上於綠燈行走行穿越道之陳俊豪(即系爭事故),使陳俊豪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而系爭計程車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係由被告曹孝立交付給無駕駛執照之人即被告廖文毅使用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住診費用收據等為憑(卷7-12),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為佐(卷53-61),復為原告、被告廖文毅、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曹孝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廖文毅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廖文毅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左轉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依前開規定,本應暫停讓行人即陳俊豪先行,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暫停讓陳俊豪先行,而撞上於綠燈行走行穿越道之陳俊豪,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全部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廖文毅應對陳俊豪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萬5,62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萬5,620元,係包含系爭傷害之門診、 急診治療、住院等費用支出,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等為憑(卷7、10-12),堪認陳俊豪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11萬5,6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廖文毅給付醫療費用11萬5,620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2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俊豪因系爭事故休養共計96天,由其配偶全日照 護,以每日按醫院臨時看護2,500元計算,總計24萬元乙情。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觀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即陳俊豪)於112年8月13日來院急診,於112年8月13日住院,……於112年8月16日出院,需使用枴杖/助行器/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3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卷7),本院審酌陳俊豪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且參以醫師建議出院後3個月,應需專人照顧,是需專人照顧期間應包含住院及手術期間,即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1月16日,共計96天。又審酌陳俊豪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出院後需使用枴杖/助行器/輪椅輔助活動,堪認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性。再者,原告主張按醫院臨時看護2,500元計算,惟上開臨時看護費用係屬營利模式下之收費金額,非單純親屬看護所能適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方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4萬4,000元(計算式:1,500元×96日=14萬4,000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8萬4,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俊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計96日無法工作, 依每月最低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萬4,480元,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卷7)。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即陳俊豪)於112年8月13日來院急診,於112年8月13日住院,……於112年8月16日出院,需使用枴杖/助行器/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3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又陳俊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7歲,顯有工作能力,是陳俊豪主張以勞動部所發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薪資損失之標準,並無過高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萬4,48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0×96=8萬4,480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陳俊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陳俊豪自陳為國中畢業,前擔任機車零件作業員,每月薪資約5萬元,目前待業中(卷5反),被告廖文毅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卷72反),及陳俊豪與被告廖文毅於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因涉隱私,不宜揭露,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是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陳俊豪受有傷勢之輕重情況及休養時間長短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為適當,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廖文毅給付54萬4,1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1萬5,620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薪資損失8萬4,4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4萬4,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陳俊豪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7,5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廖文毅賠償47萬6,595元(計算式:54萬4,100元-6萬7,505元=47萬6,595元)。 ㈣被告曹孝立應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因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若汽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欲主張免責,則須由其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曹孝立出借系爭計程車予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 被告廖文毅,參以首開說明,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廖文毅有14件交通違規未結數,且自96年3月13日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至今(卷58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顯見被告廖文毅未與領有駕照者相同之駕駛能力,如聽任其駕車上路,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自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曹孝立卻出借或任由被告廖文毅無照駕駛系爭計程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曹孝立復未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任何舉證,被告曹孝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廖文毅翰前開侵權行為間,均為致生陳俊豪受傷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曹孝立應與被告廖文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連帶給付原告47萬6,595元,核屬有據。 ㈤被告公司無須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計程車接受靠行之人,事實上 可認為被告廖文毅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且被告公司未盡管理監督之責任,任由其旗下司機即被告曹孝立將車輛交付給無駕照之人即被告廖文毅使用,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系爭計程車係被告公司接受被告曹孝立靠行,有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證(卷31),尚難認被告公司有接受被告廖文毅靠行之情事。又系爭計程車雖標有被告公司之名稱,惟被告廖文毅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等於無駕駛執照,顯見其無法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客觀上已難使一般人難認定其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更難認由外觀判斷被告公司果有接受被告廖文毅靠行之事實。再者,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曹孝立)欲交付他人輪替駕駛,應經甲方(即被告公司)同意後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即他人應將有效身分證、職業駕照、執業登記證影本交與甲方)」(卷31),是被告廖文毅自96年3月13日遭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至今,已無法供有效駕駛執照供被告公司審酌而同意,難認被告廖文毅駕駛系爭計程車係屬有權駕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廖文毅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而等同無駕駛執照,亦無營業登記,亦無法判斷其係如何取得系爭計程車駕駛,應足信被告廖文毅駕駛系爭計程車之行為難為被告公司所能所能預見,自無從遽然視被告公司為被告廖文毅之雇用人或成立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且被告廖文毅駕駛系爭計程車係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及審核,難認被告公司對被告廖文毅無權駕駛系爭計程車有何管理監督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任,礙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文毅、曹孝立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文毅、曹孝立自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29日(卷44、65、6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文毅、 曹孝立連帶給付47萬6,595元,及均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