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LEV-113-壢簡-2115-20250305-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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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陳佩琪 訴訟代理人 陳素榛 被 告 李炳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3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 期貨交易秩序,此觀諸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管理、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秩序管理。要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及商業行政管理之公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況期貨交易法未設有損害賠償專章,復未規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由是而論,個人法益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直接保護之對象,至為明確。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則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是存款人、投資人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均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判決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並非直接侵害投資人即原告之個人私權,足見原告並非因期貨交易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