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LEV-113-壢簡-2117-202502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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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連晨希 訴訟代理人 連阿魁 被 告 賴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連晨希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110元(計算 式:建物現值205,1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10元=289,110)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