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LEV-113-壢簡-2117-20250324-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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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連晨希 訴訟代理人 連阿魁 被 告 賴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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