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LEV-113-壢簡-2119-202503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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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石芉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弘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598元, 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遞狀變更聲明為請求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100元。另原告就變更後請求300,000元,未陳明請 求名目、計算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及就變更後之聲明 補正載明請求原因事實、請求金額名目、計算式之起訴狀及繕本 ,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