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LEV-113-壢簡-2125-20250224-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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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王妤婕 被 告 羅佩莉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任職於詠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詠昇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用原告之身分及證件,將原告虛列為詠昇公司員工,偽造原告個資及授權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加保、退保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勞保局,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至法院判決,每天都揪著心,無法像一般人生活,且此訴訟讓原告本有憂鬱重症,不得不服用更高劑量之身心科管制藥品,隨時會因高劑量之身心科管制藥品而起不來,造成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棈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事實所載 ,被告是依照原告母親的要求為免其薪資遭強制執行,才以原告的身分代為投保,並無侵害其權利,況且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之保護法益是屬於公共信用的社會法益,並非直接保護被害人個人的法益,因此就算被告犯了偽造文書罪,也不等於侵害了原告固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事實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任職於詠昇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用原告之身分及證件,將原告虛列為詠昇公司員工,向勞保局辦理加保、退保申報而行使之等情,其中附表編號1、6至8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而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無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24-27反),且細繹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牛樹華之證述、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健保保險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360173030號函暨勞健保保險申報表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對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6至8所示時間,盜用原告之身分及證件,將原告虛列為詠昇公司員工,向勞保局辦理加保、退保申報而行使等情,應堪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盜用原告之身分及證件,將原告虛列為詠昇公司員工,向勞保局辦理加保、退保申報而行使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之,復經系爭刑事判決認此部分係為勞保局逕行調整,非由被告行使任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申報而調整,未構成刑事犯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辯稱:被告是依照原告母親的要求為免其薪資遭強 制執行,才以原告的身分代為投保,並無侵害其權利等情。經查,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牛樹華於警詢、偵訊之具結證述:當時原告成年了,身分證件都在原告那邊,我前夫欠下了債務,我當前夫之保證人,而我在詠昇公司上班的薪水會被強制執行,為了躲避債主追討,我要求被告用原告的名義領薪水,我有告知原告要替她在被告的公司做投保,原告也有同意,原告同意後才將雙證件給我翻拍並傳給被告投保等語(偵卷31-35、102-103、105),本院審酌訴外人牛樹華為原告之母親,且於檢察官具結後才證稱上情,應無羅織不實之事實於原告不利,堪認訴外人牛樹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可採。從而,原告既同意其母親即訴外人牛樹華拿其雙證件資料給被告,並以其名義在詠昇公司投保及領薪水,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任何權利。又被告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任何權利,如上所述,本院自無須審酌原告主張其因刑事訴訟關係而服用更高劑量之身心科管制藥品(指加重其重度憂鬱病情),是否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受被告侵害,核屬無據,故 其請求被告賠償棈神慰撫金3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異動別 異動日期 (民國) 投保薪資 (新臺幣) 1 加保 103年11月26日 19,273元 2 薪調 104年7月1日 20,008元 3 薪調 106年1月1日 21,009元 4 薪調 107年1月1日 22,000元 5 薪調 108年1月1日 23,100元 6 退保 108年9月23日 23,100元 7 加保 111年9月27日 25,250元 8 退保 111年10月7日 25,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