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LEV-113-壢簡-2131-202412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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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章李金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 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所主張拆除被告2人所有 地上物之費用」,逾期未陳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認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二人應拆除地上物等 事件,依原告之主張,係主張民法第777條之規定,被告2人應將設置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地號旁之地上物均應拆除,是原告訴訟之目的係維護原告所有權並排除侵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故命原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時間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如拆除原告所指之地上物應花費多少拆除費用),若原告逾期未陳報,則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則會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此部分之價額,並合併計算原告主張外牆受損修復費用358,00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2,008,000元。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搭建地上物於原告房屋外牆, 是原告所指之地上物依原告之主張為被告2人共有,又原告雖以被告「甲○○」為起訴對象,然本院尚無從特定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四、從而,原告起訴程式有上開欠缺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