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LEV-113-壢簡-2133-202503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羅紹烘 被 告 薛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6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並由其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4日21時43分許,於桃園市 龍潭區大昌路一段及中正路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與訴外人林禹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後,B車碰撞原告所有之中正路15號店面,導致鐵門鋁窗、招牌、櫥櫃等嚴重損壞,原告因回復原狀及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05,341元,訴外人已賠償143,678年,而原告與被告於113年7月15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賠償361,663元,並約定於113年7月31日前償還20萬元,並於113年8月31日前再還10萬元,剩餘61,663元於113年9月30日前還清,雙方並簽立和解書(下稱本案和解書),然原告迄今均未償還,爰依兩造簽立之和解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63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A車與B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原告 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本案和解書為證,且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後,經核閱後確認被告及訴外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此有交通事故全卷卷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和解書確實係由原告與被告簽名,而內容則載明被告願賠償原告361,663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此賠償金額,此觀之本案和解書即明,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故兩造已成立由被告賠償原告361,663元之契約甚明。是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663元,於法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本案和解書係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償還20萬元,並於113年8月31日前再還10萬元,剩餘61,663元於113年9月30日前,是本案和解書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然被告均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自清償期屆滿日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