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LEV-113-壢簡-2135-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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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訴訟代理人 鄭宗仁 被 告 張昌富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訴外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49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之被害人住處,持刀喝令被害人自行褪去衣物,待被害人因恐懼而依其指示脫去衣褲後,隨即將被害人壓制於床上,並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1次得逞。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檢察官偵查後,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1號審理時,因原告傳喚未到庭而發布通緝),被害人並向原告申請犯罪補償金,經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1年10月11日以104年度補審字第20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議決補償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且已於112年1月3日如數支付,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前揭已支付之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新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查被害人係於新法施行前向原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起訴書、系爭決定書 、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被害人為前揭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是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是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而被害人因遭被告為上開犯行,其精神及身體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本院斟酌被害人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身心痛苦、被告之加害行為、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決定書核付被害人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未逾被害人依民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而原告既已支付上開補償金250,000元予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7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應自114年3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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