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LEV-113-壢簡-2152-202502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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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徐國棟 林佑承 被 告 林鈺蓉(即林於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於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0萬2733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7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於堂於民國100年12 月26日向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前6個月按月給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林於堂並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10萬2733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未清償。而林於堂於113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林於堂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林於堂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兩造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第11條約定:「本貸款於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1.25%」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土地銀行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互異徵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裁定等件在卷為證,且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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