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LEV-113-壢簡-2153-202503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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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連晨希 訴訟代理人 連阿魁 被 告 余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5,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伊。㈡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500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伊。㈡被告應給付伊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500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6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 定租期自112年8月26日至113年8月26日止,押租金1萬3,000元,每月26日給付當月租金6,500元,詎原告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於伊,且欠繳租金6萬5,000元,乃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上開欠繳之租金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兩造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至12頁)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時,為113年10月16日,有本院在原告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斯上開兩造間之租約已屆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明:被告第2個月開始繳納租金不正常,且第2個月後總共只繳納6,500元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換言之,被告僅繳納第1個月6,500元之租金及第2個月後已付6,500元之租金,共計1萬3,000元(計算式:6,500+6,500=1萬3,000),而自112年8月26日至113年8月26日間,被告應付租金之總額應為7萬8,000元,扣除上開1萬3,0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6萬5,000元(計算式:6,500×12-1萬3,000=6萬5,000)。又上開租賃契約書載明押租金為1萬1,000元,原告雖主張押租金為1萬3,000元,因為被告先付1萬1,000元,2,000元部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從而,並無事證可證明押租金為1萬3,000元,因此,被告上開所欠費用,應再扣除押租金1萬1,000元後,欠繳租金共5萬4,000元(計算式:6萬5,000-1萬1,000=5萬4,00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㈣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經查,兩造間之上開租約於113年8月26日屆滿後,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兩造間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6,5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租金之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亦應允許,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而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其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