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LEV-113-壢簡-2156-202503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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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亭廷(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陳宣竹(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鄧芳(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66,16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第3至4頁),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信於1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乙份,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並自貸款撥付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詎訴外人陳忠信於112年8月6日死亡,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366,164元本金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為訴外人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已向法 院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債務之清查及公告,並聲請由法院分配及比例問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信於1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 00,000元,並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乙份,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並自貸款撥付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而訴外人陳忠信於112年8月6日死亡,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366,164元本金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被告為訴外人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院112年司繼字第3376號裁定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2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出書狀亦未就上開事實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既為訴外人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前開所辯,核屬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如何認定遺產範圍及如何清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否及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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