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LEV-113-壢簡-216-202411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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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邱鎮煒 劉錦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其所有土地上之墳墓建物(下稱系 爭墳墓),惟尚未確認應為被告之系爭墳墓處分權人為何人。雖本院分別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同年4月17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7日數次發函予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墳墓上所載姓名及其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並依原告聲請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調閱其所列車牌號碼之車主,然原告猶未確定本件之全部被告,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而有礙訴訟進行,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於113年9月19日雖具狀聲請本院發函令其調閱車牌號碼 000-0000、0098-B9、0185-M9、AVS-2211、ASM-9097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325-LFD號機車之車主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然能否至系爭墳墓祭拜與是否為系爭墳墓之處分權人繫屬二事,遑論車主與駕駛人不必然為同一人,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為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石碑上記載之人「大房,十八世:邱泉」之最新戶籍謄本, 若有發生或發現已死亡之情形,請提出除戶謄本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完整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請勿省略記事欄)。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二、李樹之繼承人中,如有石碑上記載「大房,十八世:志勇、 明達、未男」與「二房,十八世:進益、福山、本源、李龍、阿川」之人,請提供前開之人最新戶籍謄本,若有發生或發現已死亡之情形,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完整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請勿省略記事欄)。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三、李媽進之繼承人中,如有石碑上記載「大房,十八世:志勇 、明達、未男」與「二房,十八世:進益、福山、本源、李龍、阿川」之人,請提供前開之人最新戶籍謄本,若有發生或發現已死亡之情形,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完整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請勿省略記事欄)。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四、李阿富之繼承人中,如有石碑上記載「大房,十八世:志勇 、明達、未男」與「二房,十八世:進益、福山、本源、李龍、阿川」之人,請提供前開之人最新戶籍謄本,若有發生或發現已死亡之情形,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完整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請勿省略記事欄)。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五、如發現李永宗之繼承人中,有石碑上所記載之人而漏未陳報 ,請提供前開之人最新戶籍謄本,若有發生或發現已死亡之情形,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完整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請勿省略記事欄)。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六、請依歷次調查結果,列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具狀表明 列為被告之依據,並補正適法之起訴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承受訴訟之情形,另請補正適法之承受訴訟聲明,暨按被告人數及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已前揭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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