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LEV-113-壢簡-2160-202503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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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海卿玩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狄海 被 告 阮氏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6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68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卿玩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卿公司)前邀 同被告宋狄海、阮氏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並約定利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海卿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7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海卿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45萬6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宋狄海、阮氏小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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