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LEV-113-壢簡-2162-202503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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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張秉翔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附民字9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若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作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即於同年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將詐得款項以現金提領、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移轉不法所得至詐欺集團所掌握,致原告受有29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7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9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不詳時間,向原告佯稱指導投資有獲利之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2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3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3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4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 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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