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LEV-113-壢簡-2163-20250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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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枚娟 被 告 楊程喻即首爾公主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77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70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35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7,6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程喻即首爾公主店前於民國109年7月3日 及110年8月10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及5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嗣於110年8月9日邀同被告楊程喻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就系爭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系爭第二筆借款期間則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而系爭第一筆借款利息自110年3月27日後、系爭第二筆借款利息自111年6月30日後,均按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6%計算。雙方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系爭第一筆借款自113年5月3日起、系爭第二筆借款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30萬5,479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2,77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2,70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系爭第一筆借款借據、系爭第二筆借款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惟查,被告首爾公主店於借款時為被告楊程喻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該商號與其負責人即被告楊程喻實屬同一主體,當無區分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必要,亦無連帶清償之問題。循此,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僅就連 帶給付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7萬2,773元 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 附表二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23萬2,706元 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