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LEV-113-壢簡-2170-20241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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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李志軒 訴訟代理人 徐樂群 被 告 謝明杰 孫愛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杰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請求之 訴訟標的,且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實,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5,4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泛指被告謝明杰未交代平 房竊占情事,導致其本人誤判等語,另於113年8月30日已陳報狀稱請求對象被告2人都是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然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非原告,且原告起訴時並無說明是依照何種特定實體法上權利,亦即原告並未說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亦難認原告起訴狀所載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都是」減少價金25萬元,亦即主張減少價金總額為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且欠缺符合一貫性之法律上主張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