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LEV-113-壢簡-2170-20250203-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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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李志軒 訴訟代理人 徐樂群 被 告 謝明杰 孫愛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泛指被告謝明杰未交代平 房竊占情事,導致其本人誤判等語,另於113年8月30日已陳報狀稱請求對象被告2人都是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都是」減少價金25萬元,亦即主張減少價金總額為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請求之訴訟標的,且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實,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於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