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LEV-113-壢簡-2180-202503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羅心嫻 訴訟代理人 戴凡真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兩造間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1萬3554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7935元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第4711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1萬3554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7935元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1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號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北簡字第383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所載債權人為訴外人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並非被告或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而被告主張係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債權,應提出曾通知原告之相關證據,否則對原告不生效力。又縱使被告確實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自荷蘭銀行起已轉讓多次,被告之前手債權人雖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通知原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949號裁定之意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之前手債權人聲請強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本次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債權已離於消滅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系爭債權所載之違約金亦過高,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兩造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前經荷蘭銀行讓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訴外人新榮公司再讓與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富邦資產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已通知原告,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債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而系爭債權既已經系爭判決所確認,原告自不得更行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至於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因第一次強制執行時間為99年5月26日,以此回溯5年即94年5月27日,被告對於94年5月26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荷蘭銀行前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北地院以 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11萬3554元,及其中10萬7935元,自8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權內容),並於88年7月9日判決確定;後富邦資產公司持系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板橋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18至19、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債權? 1、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為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所明定,而該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亦適用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據此,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又按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參照)。 2、經查,荷蘭銀行前因系爭判決而取得系爭債權,業如前述 。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再於104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另於104年8月4日將債權讓與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上開債權讓與均係發生於修正後金融機構合併法104年12月9日公布施行前,故均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又被告另提出其受讓債權後,對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及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及34頁),則被告既已於受讓系爭債權後通知原告,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取得系爭債權,且對原告發生效力。 (二)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開始執行執行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129條第1項第3、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執行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30頁正反面),系爭債權憑證於102年12月17日、103年5月9日、103年12月31日、107年3月16日、107年6月15日、108年6月4日均曾聲請強制執行,而本次強制執行聲請日為112年5月9日(參執行卷聲請狀),復參被告提出之系爭判 決上有以手寫記載已繳執行費文字及加蓋書記官章(見本院 卷第27頁反面),互核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9年6月11日,堪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為99年5月26日為真實。是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自99年5月26日起,均有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消滅時消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上該各次強制執行間隔未超過15年,故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無理由。另利息債權部分,自99年5月26日起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雖亦未超過5年,惟系爭判決系於88年7月9日判決確定,系爭債權於99年5月2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自99年5月26日回溯5年即94年5月27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對94年5月27日前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並確認該部分請求權不存在,有理由,至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手債權人雖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但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通知原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之前手債權人聲請強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惟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第2項第5款規定,系爭債權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或法院為開始執行行為時,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已經中斷,且上開個次聲請執行行為,並無遭執行法院以要件欠缺為由撤銷執行處分,或由原告撤回聲請執行,或所為聲請遭執行法院裁判駁回,是亦無民法第136規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開始執行被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則系爭債權於聲請執行程序時,即發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效力。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949號裁定,查其案例事實均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遭執行法院駁回,與本件執行法院均已准許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4、末查,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利率15%部分不存在,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惟 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判決主文既已判決原告應給付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而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此為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本院自不得就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違約金之內容,援引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否則形同再審程序之外,後法院得再以判決變更前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債權94年5月27日前之利息,原主張時效抗辯有 理由,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不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撤銷關於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及其他利息部分,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部分,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及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