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LEV-113-壢簡-2189-202503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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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林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479,3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610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協議並簽屬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12年8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被告竟怠與原告進行點交程序,原告復於112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與原告辦理點交程序,而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與辦理點交程序,反遲至113年8月28日始與原告完成點交程序,致履約保證帳戶於113年8月30日才將餘款給付予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每逾1日因點交所得價金萬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收受催告點交之存證信函至實際點交日共計327天,又原告因點交可獲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32,281元,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79,382元之違約金(計算式:7,332,281×327×0.0002=479,382)。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 約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點交可得價金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乙方依法對甲方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但若發生甲方未能 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疵或物的瑕疵(其對甲方之危害或損失確已達非屬輕微之程度)而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或怠於進行司法作為,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乙方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但乙方就免除買賣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負擔,應由乙方另以書面通知甲方始生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將專戶價金餘款依約給付乙方,甲方並應自乙方通知點交之日起,每逾一日按乙方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乙方」,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明確。查,原告已於112年8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而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遲至113年8月28日始完成點交,兩造完成點交後履約保證帳戶始於113年8月30日給付餘款予原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無故拒絕點交,原告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通知點交之日起,每逾一日按原告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479,531元(計算式:7,332,281×327×0.0002=479,53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79,382,核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主張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且亦未提出相關舉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無從逕認本件違約金過高而依職權酌減之,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契約違約金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