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LEV-113-壢簡-2197-20250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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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胡珊華 被 告 謝任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 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98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9,9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9,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明輝、暱稱「邪燻」鍾奕臣、林 冠廷、劉泓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七」者,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另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每個門號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對價收購各類電信人頭門號,供詐欺集團進行電子支付帳戶身分驗證所需之驗證碼代收服務,而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電子支付帳戶後,於111年10月24日20時48分許,假冒網路購物人員及銀行人員以系統被駭,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退款,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22時23分至52分許,分別匯款1萬9,99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支付帳戶,共匯款17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08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與訴外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萬9,983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免繳納裁判費之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逾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而非屬因犯罪事實所生者,業經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復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金額減縮聲明,是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減縮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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