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LEV-113-壢簡-2208-202502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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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鄒沂庭 被 告 郭柏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約定於同年3月20日返還。詎被告未依約定還款,僅於同年9月16日還款2萬元,剩餘13萬元借款迄今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